基本案情
2018年1月4日,原告陳某在某礦機公司經營的網站購買比特幣礦機,訂單總額612000元,並對發貨時間和配送方式予以約定。次日,陳某向某礦機公司全額支付商品價款。
在預付全部貨款後,陳某了解到了比特幣的相關政策:
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發布《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明確了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
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印發《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
研究政策後,陳某於2018年2月3日在某礦機公司網站提出退款申請。3月23日,某礦機公司拒絕退款申請。3月31日,某礦機公司向陳某發送全部貨物。4月3日,陳某拒收全部貨物。4月4日,貨物退回。當日,陳某在網站上再次提出退款申請。4月9日,某礦機公司再次拒絕。
爭議焦點
一、陳某與某礦機公司之間的礦機買賣合同是否依法成立並有效?
二、陳某是否有權在某礦機公司發貨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要求解除礦機買賣合同?
關於上述爭點,陳某認為:
雙方通過網站購物,應當遵守網絡交易管理有關規定。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網絡交易管理辦法》,消費者有權自收到貨物之日起七日內無理由退貨。
陳某在收到貨物前已經提出退貨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某礦機公司應退還貨款。
某礦機公司認為:
首先,其與陳某簽訂的網絡購物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僅禁止比特幣的發行融資,不禁止比特幣的持有和市場自由買賣;合同內容合法有效。
其次,礦機是用以獲取比特幣的運算設備,其本身並未被公告禁止,更未被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禁止。且,陳某支付貨款後,某礦機公司已按約發貨,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原告購買礦機”並非為了生活需要,案涉標的物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網絡交易管理辦法》關於七天無理由退貨的規定。
法院判決
浙江省杭州市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
合同成立
陳某、某礦機公司通過互聯網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比特幣“挖礦機”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
合同合法有效
比特幣是互聯網技術發展後在互聯網環境中生成的虛擬物品,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但比特幣具有商品屬性,作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貨幣購買。
本案交易標的物礦機,是專門用於運算生成比特幣的機器設備;作為生產資料,本身俱有財產屬性。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並未禁止比特幣的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也未禁止其生產工具,即比特幣礦機的買賣、流轉。
綜上所述,陳某主張買賣比特幣礦機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合法有效。
不適用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
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是為解決消費者在網絡購物等特定交易領域由於信息不對稱而導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內容在於出於生活消費購買的商品。
本案中,陳某基於簽訂合同後研究金融政策而非商品信息不對稱事由主張解除合同,不符合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適用初衷。案涉商品比特幣礦機,系用於生成比特幣的專用機器設備;陳某購買案涉商品的目的也在於生產比特幣;不是生活所用。
綜上,陳某並非出於生活消費需要購買案涉商品,不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範圍,不適用七天無理由退貨相關規定。
由上述三個理由,法院認為:原告陳某要求被告甲公司退還貨款並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折射出比特幣相關投資時,需要注意的兩個要點:
第一,是比特幣法律屬性的界定。
第二,是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的適用條件。
比特幣法律屬性的界定
關於比特幣的法律屬性,目前有效的法律文件是:
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發布銀髮[2013]289號《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其中規定: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
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印發整治辦函[2017]99號《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針對國內通過發行代幣形式,尤其是首次代幣發行(ICO)進行融資的活動,以及相關炒作現象,採取了金融監管治理整頓措施。
根據前述通知公告,比特幣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但比特幣具有商品屬性。
而,礦機作為專門用於運算生成比特幣的機器設備,其性質由比特幣的商品屬性決定。礦工通過挖礦生成比特幣的行為,類似於勞動生產行為;生成比特幣的過程,正是運算的勞動成果凝結的過程。這一過程中,礦機作為生產比特幣的工具,是勞動生產過程中使用的生產工具;而生產比特幣商品的行為,也具備“生產經營”的特徵。
根據前述規定,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並未禁止比特幣的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同時,也並未禁止對比特幣的生產經營。因此,對買賣比特幣礦機這一生產工具,並無禁止性規定。
綜上所述,本案案涉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中,陳某認為合同違法而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其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約履行生效合同確定的義務。
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的法律適用
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法律根據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規定:
經營者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
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的設立,是為了解決消費者在特定交易領域由於信息不對稱而導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
在網絡購物中,消費者在受領標的物之前,無法通過普通的方法與程序對標的物進行一般性檢查,可能出現產品的實際狀態與其基於經營者的描述產生的主觀期待不同的情況;依據於這種意思表示的瑕疵,《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
本案中,陳某所主張的解除合同,原因並不在於產品在客觀上不符合自己的要求或者存在難以發現的質量問題;而在於其購買意思背後的狹義動機發生了改變,誤認為買賣比特幣礦機存在違法風險。而在比特幣礦機依法可以買賣流通的情況下,這一動機的改變並非由於陳某不知情或信息不對稱引起;不符合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的保護目的。
同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
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
生活消費與生產經營是相對的概念,生活消費是人們消耗產品或接受服務以滿足生活需要的行為和過程;而生產經營是投入、產出、銷售、分配產品的活動的總稱。
本案中,涉案商品為比特幣礦機,是用於生成比特幣的專用機器設備;陳某購買案涉商品的目的是專門用於生產比特幣產品;其購買行為是投入資金,採購生產資料、生產工具的行為。
因此,陳某並非出於生活消費需要購買案涉商品,不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範圍;這一意義上,也不適用七天無理由退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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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肖颯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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